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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因人之知耻而作法。畏也、耻也,五性之良知,七情之大闲也。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处小人,耻以遇君子。君子知耻,小人知畏,天下平矣。是故先王养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爱。慎其法而行之,耻可以立廉。爱以兴仁,廉以兴义,仁义兴,刑法不几于措乎。

金初,法制简易,无轻重贵贱之别,刑、赎并行,此可施诸新国,非经世久远之规也。天会以来,渐从吏议,皇统颁制,兼用古律。厥后,正隆又有续降制书。大定有权宜条理,有重修制条。明昌之世,律义、𠡠条并修,品式寖备。既而泰和律义成书,宜无遗憾。然国脉纾蹙,风俗醇醨,世道升降,君子观一代之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县立威,甚者置刃于杖,虐于肉刑。季年,君臣好用筐箧故习,由是以深文傅致为能吏,以惨酷办事为长才。百司奸赃真犯,此可决也,而微过亦然。风纪之臣,失纠皆决。考满,校其受决多寡以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踈戚、壹小大,使之咸就绳约于律令之中,莫不齐手并足以听公上之所为,盖秦人强主威之意也。是以待宗室少恩,待大夫士少礼。

终金之代,忍耻以就功名,虽一时名士有所不免。至于避辱远引,罕闻其人。殊不知君子无耻而犯义,则小人无畏而犯刑矣。是故论者于教爱立廉之道,往往致太息之意焉。虽然,世宗临御,法司奏谳,或去律援经,或揆义制法。近古人君听断,言几于道,鲜有及之者。章宗宣宗尝亲民事,当宁裁决,宽猛出入虽时或过中,迹其矜恕之多,犹有祖风焉。简牍所存,可为龟鉴者,本纪、刑志详略互见云。

金国旧俗,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赀,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偿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齐民,则劓、刵以为别。其狱则掘地深广数丈为之。

太宗虽承太祖无变旧风之训,亦稍用辽、宋法。天会七年,诏凡窃盗,但得物徒三年,十贯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军,三十贯以上徒终身,仍以赃满尽命刺字于面,五十贯以上死,征偿如旧制。

熈宗天眷元年十月,禁亲王以下佩刀入宫,卫禁之法,实自此始。三年,复取河南地,乃诏其民,约所用刑法皆从律文,罢狱卒酷毒刑具,以从宽恕。至皇统间,诏诸臣,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名曰皇统制,颁行中外。时制,杖罪至百,则臀、背分决。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虽主决奴婢,亦论以违制。又多变易旧制,至正隆间,著为续降制书,与皇统制并行焉。然二君任情用法,自有异于是者矣。

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乱,盗贼公行,兵甲未息,一时制旨多从时宜,遂集为军前权宜条理大定四年尚书省奏,大兴民男子李十、妇人杨仙哥并以乱言当斩。上曰:「愚民不识典法,有司亦未尝丁宁诰戒,岂可遽加极刑。」以减死论。五年,命有司复加删定条理,与前制书兼用。

七年左藏库夜有盗杀都监郭良臣盗金珠,求盗不得。命点检司治之,执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诬伏。上疑之,命同知大兴府移剌道杂治。既而亲军百夫长阿思钵鬻金于市,事觉,伏诛。上闻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乎。」赐死者钱人二百贯,不死者五十贯。于是禁护卫百夫长、五十夫长非直日不得带刀入宫。是岁,断死囚二十人。

八年,制品官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

九年,因御史台奏狱事,上曰:「近闻法官或各执所见,或观望宰执之意,自今制无正条者皆以律文为准。」复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旧法。已而,上谓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复旧。今闻民间有不欲者,其令罢之。」

十年尚书省奏,河中府张锦自言复父雠,法当死。上曰:「彼复父雠,又自言之,烈士也。以减死论。」

十一年,诏谕有司曰:「应司狱廨舍须近狱安置,囚禁之事常亲提控,其狱卒必选年深而信实者轮直。」

十二年尚书省言:「内丘令蒲察台补自科部内钱立德政碑,复有其余钱二百余贯,罪当除名。今遇赦当叙,仍免征赃。」上以贪伪,勿叙,且曰:「乞取之赃,若以赦原,予者何辜。自今可并追还其主,惟应入官者免征。」

尚书省奏,盗有发冢者,上曰:「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

故咸平尹石抹阿没剌以赃死于狱,上谓其「不尸诸市已为厚幸。贫穷而为盗贼,盖不得已。三品职官以赃至死,愚亦甚矣,其诸子可皆除名」。先是,诏自今除名人子孙有在仕者并取奏裁

十三年,诏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惟强盗则不待秋后。

十五年,诏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处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处死。」

十七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议,以谓久恐滋弊。上乃命距京师数千里外怀冤上诉者,集其事以待选官就问。

济南尹梁肃言,犯徒者当免杖。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恐滋奸恶,不从。

尝诏宰臣,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本以为民伸冤滞也,而所遣多不尽心,但文具而已。审录之官,非止理问重刑,凡诉讼案牍,皆当阅实是非,囚徒不应囚系则当释放,官吏之罪即以状闻,失纠察者严加惩断,不以赎论。

又以监察御史体察东北路官吏,辄受讼牒,为不称职,笞之五十。

又谓宰臣曰:「比闻大理寺断狱,虽无疑者亦经旬月,何耶?」参知政事移剌道对曰:「在法,决死囚不过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辄违之,弛慢也。」罢朝,御批送尚书省曰:「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决,岂敢有违。但以卿等所见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滞留,自今当勿复尔。」又曰:「故广宁尹高桢为政尚猛,虽小过,有杖而杀之者。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犹当念之,况其小过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轻哉。」

上以正隆续降制书多任己意,伤于苛察。而与皇统之并用,是非淆乱,莫知适从,奸吏因得上下其手。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剌慥緫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皇统、正隆之及大定军前权宜条理、后续行条理,伦其轻重,删繁正失。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阙及疑而不能决者,则取旨画定。军前权宜条理内有可以常行者亦为定法,余未应者亦别为一部存之。参以近所定徒杖减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分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条为名,诏颁行焉。

二十年,上见有蹂践禾稼者,谓宰相曰:「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盗人谷者杖八十,并偿其直。」

二十一年尚书省巩州马俊妻安姐与管卓奸,俊以斧击杀之,罪当死。上曰:「可减死一等,以戒败风俗者。」

二十二年,上谓宰臣曰:「凡尚书省大理寺文字,一断便可闻奏。如乌古论公说事,近取观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断,再送司直披详,又送阖寺参详,反复三次,妄生情见,不得结绝。朕以国政不宜滞留,昨虽炙艾六百炷,未尝一日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阖寺披详,苟有情见即具以闻,毋使滞留也。」

二十三年尚书省奏,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为刘祐殴杀。祐法当死,以祐父母年俱七十余,家无侍丁,上请。上曰:「范德与祐父母年相若,自当如父母相待,至殴杀之,难议末减,其论如法。」

尚书省招讨司官及秃里乞取本部财物制,上曰:「远人止可矜恤,若进贡不阙,更以兵邀之,强取财物,与盗何异。且或因而生事,何可不惩。」又曰:「朕所行制条,皆臣下所奏行者,天下事多,人力有限,岂能一一尽之。必因一事奏闻,方知有所窒碍,随即更定。今有圣旨、条理,复有制条,是使奸吏得以轻重也。」

大兴府民赵无事带酒乱言,父千捕告,法当死。上曰:「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难。可特减死一等。」

武器署丞奕、直长骨𧹞坐受草畔子财,奕杖八十,骨𧹞笞二十,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罚俸一月。上曰:「监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发,何以监察为。」

上以法寺断狱,以汉字译女直字,会法又复各出情见,妄生穿凿,徒致稽缓,遂诏罢情见。

二十五年二月,上以妇人在囚,输作不便,而杖不分决,与杀无异,遂命免死输作者,决杖二百而免输作,以臀、背分决。

时后族有犯罪者,尚书省引「八议」奏,上曰:「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昔汉文诛薄昭,有足取者。前二十年时,后族济州节度使乌林钞兀尝犯大辟,朕未尝宥。今乃宥之,是开后世轻重出入之门也。」宰臣曰:「古所以议亲,尊天子,别庶人也。」上曰:「外家自异于宗室,汉外戚权太重,至移国祚,朕所以不令诸王、公主有权也。夫有功于国,议勋可也。至若议贤,既曰贤矣,肯犯法乎。脱或缘坐,则固当减请也。」

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议。上谓宰臣曰:「法有伦而不伦者,其改定之。」

监察御史陶钧以携妓游北苑,歌饮池岛间,迫近殿廷,提控石玠闻而发之。钧令其友阎恕属玠得缓。既而事觉,法司奏,当徒二年半。诏以钧耳目之官,携妓入禁苑,无上下之分,杖六十,玠、恕皆坐之。

二十八年,上以制条拘于旧律,间有难解之词,命删修明白,使人皆晓之。

旧禁民不得收制书,恐滋告讦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许民藏之。平章张汝霖曰:「昔子产铸刑书,叔向讥之者,盖不欲预使民测其轻重也。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晓然知之,犹江、河之易避而难犯,足以辅治,不禁为便。」以众议多不欲,诏姑令仍旧禁之。

明昌元年,上问宰臣曰:「今何不专用律文?」平章政事张汝霖曰:「前代律与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决之。今国家制、律混淆,固当分也。」遂置详定所,命审定律、令。

承安二年,制军前受财法,一贯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贯处死。

符宝典书北京奴盗符宝局金牌,伏诛,仍除属籍。按虎、阿虎带失觉察,各杖七十。

泰和二年御史台奏:「监察御史史肃言,大定条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并准已娶为定,若夫亡,拘放从其主。离夫摘卖者令本主收赎,依旧与夫同聚。放良从良者即听赎换,如未赎换间与夫所生男女并听为良。而泰和新格复以夫亡服除准良人例,离夫摘卖及放夫为良者,并听为良。若未出离再配与奴,或杂奸所生男女并许为良。如此不同,皆编格官妄为增减,以致随处诉讼纷扰,是涉违枉。」𠡠付所司正之。

初,诏凡条格入制文内者,分为别卷。复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及律所无者,各校定以闻。如禁屠宰之类,当著于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

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复命中都路转运使王寂、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校之。

四年七月,上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

五年正月,复令钩校制、律,即付详定所。时详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为式,则条目增减,罪名轻重,当异于律。既定复与旧同颁,则使人惑而易为奸矣。臣等谓,用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文修定,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阙,取刑统踈文以释之,著为常法,名曰明昌律义。别编榷货、边部、权宜等事,集为𠡠条。」宰臣谓:「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后颁行。若律科举人,则止习旧律。」遂以知大兴府尼厖古鉴御史中丞董师中翰林待制奥屯忠孝小字牙哥提点司天台张嗣、翰林修撰完颜撒剌刑部员外郎李庭义、大理丞麻安上为校定官,大理卿阎公贞户部侍郎李敬义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

奏狱法官有独出情见者,上曰:「或言法官不当出情见,故论者纷纷不已。朕谓情见非出于法外,但折衷以从法尔。」平章守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罢之。然律有起请诸条,是古亦许情见矣。」上曰:「科条有限,而人情无穷,情见亦岂可无也。」

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𠡠条。

承安三年,𠡠尚书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自余创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议之。

四年四月尚书省请再覆定令文,上因𠡠宰臣曰:「凡事理明白者转奏可也。文牍多者恐难遍览,其三推情疑以闻。」五月,上以法不适平,常行杖样,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铸铜为杖式,颁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轻,恐情理有难恕者,讯杖可再议之。」

五年五月刑部员外郎马复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

先尝令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并令其官就谳之。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还不下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动经数月,愈致稽留,未便。」诏复从旧,令委官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杨庭秀言:「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喜怒自任,听讼之际,鲜克加审。但使译人往来传词,罪之轻重,成于其口,货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条约,违者按察司纠之。且谓宰臣曰:「长贰官委幕职司吏推问狱囚,命申御史台闻奏之制,当复举行也。」又命编前后条制,书之于册,以备将来考验。

泰和元年正月尚书省奏,以见行铜杖式轻细,奸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过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鬬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实唐律也,但加赎铜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为七,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又加以分其一为二、分其一为四者六条,凡五百六十三条,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踈义以释其疑,名曰泰和律义。自官品令、职员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条,户令六十六条,学令十一条,选举令八十三条,封爵令九条,封赠令十条,宫卫令十条,军防令二十五条,仪制令二十三条,衣服令十条,公式令五十八条,禄令十七条,仓库令七条,厩牧令十二条,田令十七条,赋役令二十三条,关市令十三条,捕亡令二十条,赏令二十五条,医疾令五条,假宁令十四条,狱官令百有六条,杂令四十九条,释道令十条,营缮令十三条,河防令十一条,服制令十一条,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制𠡠九十五条,榷货八十五条,蕃部三十九条,曰新定𠡠条三卷,六部式三十卷。司空襄以进,诏以明年五月颁行之。

贞祐三年,上谓宰臣,自今监察官犯罪,其事关军国利害者,并笞决之。

贞祐四年,诏「凡监察失纠劾者,从本法论。外使入国私通本国事情,宿卫、近侍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家,灾伤乏食有司检核不实致伤人命,转运军储而有私载,考试举人而防闲不严,其罚并决。在京犯至两次者,台官减监察一等治罪,论赎,余止坐,专差任满日议定。若任内曾以漏察被决,依格虽为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

兴定元年八月,上谓宰臣曰:「律有八议,今言者或谓应议之人即当减等,何如?」宰臣对曰:「凡议者先条所坐及应议之状以请,必议定然后奏裁也。」上然之,曰:「若不论轻重而辄减之,则贵戚皆将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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